(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石奇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周坤,石奇法,桑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卫晓武,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奇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成林(同事关系),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晓武、被上诉人桑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贾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奇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时35分,被告石奇法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挂号大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65.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撞到由案外人王世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号的中型货车的后尾部,后京A×××××号中型货车失控驶入道路右侧边沟,造成案外人王世征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被告石奇法负全部责任,王世征无责任。京A×××××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坤,由其亲属朱坤超代办挂靠手续,登记在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名下。原告周坤为天津坤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鲁V×××××、鲁G×××××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桑秀珍,被告石奇法为被告桑秀珍的雇员。鲁V×××××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坤正从事货运服务,车上载有书籍、模具及若干散货,原告周坤的受损车辆及车上散货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车损69040元、货物损失为183919.65元,同时支付施救费157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11000元、拆解费6900元、运输装卸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坤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造成了停运损失。原告周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57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11000元、拆解费6900元、停车费3600元、装卸费8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83919.6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0200元、停运损失费142002.66元,共计448122.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石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世征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坤,原告周坤有权主张本案的赔偿权利;被告石奇法为被告桑秀珍雇佣的司机,被告桑秀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奇法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周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坤主张车辆损失70200元,因与其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冲突,应以评估结论书为准,支持69040元。原告周坤主张货物损失183919.65元,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周坤上述车损及货物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坤主张施救费15700元、拖车费6000元、运输装卸费8000元,是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周坤主张的拆解费6900元、评估费1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周坤主张交通费8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周坤主张停车费36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周坤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原告周坤所属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被迫停止正常运输活动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合理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主张停运损失85天、每天1670.62元,共计142002.66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近期营运获利证据,以致损失数额无法查实,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告周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故参考天津市统计局上一年度关于交通运输及仓储邮政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考虑原告周坤车辆货运经营性质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周坤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500元,维修时间考虑车损状况、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及实际情况,酌定维修天数为60天,确认停运损失为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不合理的施救费、装卸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时也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不应予赔偿,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坤的各项损失车损69040元、货物损失183919.65元、施救费15700元、拖车费6000元、运输装卸费8000元、拆解费6900元、评估费11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合计33055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2855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原告周坤担负1011元,由被告桑秀珍担负3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周坤的停运损失30000元、评估费11000元、拆解费6900元、不合理的施救费3800元,共计51700元;由被上诉人周坤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周坤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周坤停运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周坤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不予认可,上述项目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坤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停运损失是根据单据主张的,对一审法院酌定的停运损失予以认可;损失评估、车辆拆解都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作出的,拆解费是为了定损发生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发生的费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桑秀珍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被上诉人周坤的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应予赔付。被上诉人石奇法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石奇法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石奇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周坤的财产损失,应由其雇主被上诉人桑秀珍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周坤主张的施救费、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周坤主张施救费15700元,提供了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对其主张施救费数额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施救费15700元,依法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周坤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周坤所有的京A×××××号货车毁损无法进行正常运输活动,客观上会产生车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周坤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虽其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就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注意提示,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提供,该投保单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且相关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周坤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应属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上述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