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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振山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振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初字第5号原告许振山,男,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新邢楼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邢俊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其华,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该村村委会委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振山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邢楼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邢楼村委会不服本院(2011)长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维持、部分改判。二审判决下发后,被告新邢楼村委会提出异议,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济民再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长商初字第1190号、(2012)济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振山,被告新邢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其华、王洪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6日原告许振山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邢楼村委会发布《致邢楼村全体村民的公开信》,内容大意为:因自来水工程需要钱但无法集资,村委会决定将原承包地重新发包或者与原承包户再续合同,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可通过司法公证来保障新承包户的权利,所收取的承包款用于自来水工程建设。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马家林西土地10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自2007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共计15000元。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对承包地经营权进行流转,转包费全归原告,被告每年及时发放给原告转包费或租金。以上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签订程序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2011年6月18日,被告邢楼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协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通知应为无效通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11年6月18日的书面通知无效,并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邢楼村委会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且补充协议并不真实。主要是签订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与原村委会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现象;二是即使合同有效也应解除,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即涉案土地已于2009年被济西湿地公园所征用,所以该合同应予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再审查明,原告许振山系被告村民,双方早在1994年4月份,签订过《粮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许振山承包被告马家林西面积为20亩的土地一块,承包期自1994年4月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因农村自来水村村通工程需要资金,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把1994年的《粮田承包合同》确定的20亩承包地中的10亩,承包期延长15年,即自2007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剩余的10亩交由村委会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振山于2010年2月7日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九千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同时注明了“因资金困难,村委会同意延缓交款”的内容。2010年8月16日,因济西湿地工程需要使用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涉及的土地,于是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大意为:“为配合湿地工程顺利进行,承包户和两委会协商决定,承包方已经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下,承包户自愿平等、有偿的转租给湿地公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全归原有承包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村委会每年及时发放给原承包户的转包费或租金。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事宜,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6月18日,被告新邢楼村委会向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大意为:“一、所有村在湿地范围内对外土地承包合同全部终止,土地由村集体收回。二、承包各户所交纳承包费在扣除所种年限的承包费,所剩余承包费全部退还给承包户。三、如承包户在本月25号之前同意村解除合同,村将对各承包户进行20%的奖励。如承包户不同意村委会将合同终止,可到有关法律部门咨询或者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无效,并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3月15日以济长政办字[2010]8号文成立了济西湿地建设工程领导小组。2011年9月1日,该领导小组出具说明一份,证实:“济西湿地国家公园是济南市重点工程,涉及长清区、槐荫区,我区范围内的土地合同是由济南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所占地村的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另外,有关部门针对使用土地给予了若干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原告许振山与被告新邢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书面通知,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认可,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提起虽是确认之诉,但实际争议的焦点即核心是有关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费的分配问题,至此涉及到的是2010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已经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下,承包户自愿平等、有偿的转租给湿地公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全归原有承包户”。可实际上原告方并未与目前的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且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应该或应当知道有关部门将使用该宗土地。可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该协议的签订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的签订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土地已经被有关部门实际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合同可以解除。但考虑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双方应就后续问题妥善协商。诉讼中,本案就诉争之外的利益谋求双方和解,因争议过大未成。因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振山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原告许振山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三、解除原告许振山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驳回原告许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振山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新邢楼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方闽审判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房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