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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东,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朱卫东,男,住上海市。被告钱荣,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朱卫东与被告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届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3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向被告出借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3月27日前归还。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收到借款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借款确认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借款确认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5,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朱卫东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65,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