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金梦与覃松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覃X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王一X,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二X(原告之母)。被告覃X。原告王一X与被告覃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的法定代理人王二X,被告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X诉称,被告覃X系原告的丈夫,王二X系原告的监护人。原告身体和智力均有残疾,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顾。因原告身体原因,日常支出较大,原告的母亲已经退休,退休金微薄,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对原告尽到法定扶养义务。现原告因在北京治疗疾病,发生医疗费4157元和生活费4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覃X负担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8月11日生活费4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覃X负担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医疗费415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覃X负担。被告覃X辩称,一、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出庭资格不认可,认为原告王一X仅是轻度精神疾病,对是否起诉原告以及与谁共同生活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所以对王二X代理原告起诉被告不认可;二、原告系被王二X强行带离自己家的,且王二X当时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所以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由于王二X不提供原告王一X的身份证件,致使被告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医保,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所以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X与被告覃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本人身患多重残疾,分别为肢体二级残疾、智力四级残疾,于2010年取得残疾证,监护人为其母王二X。2015年6月11日,王二X将原告王金梦带离其位于红桥区民畅园的住处,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王二X将王一X带至北京进行治疗,在北京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在北京颐康中医医院发生医疗费3650.15元,于2015年8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发生医疗费379.44元。庭审中,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于2014年9月20日、9月29日、2015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117.39元。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与被告分开居住期间,因需要吃饭、购买营养品等,每月花费估计在2000元左右。另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红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覃X月工资总计6301.9元,其中单位扣缴部分共2494.51元,其中包括养老保险813.44元、医疗保险203.36元、失业保险101.68元、企业年金203.36元、公积金1091元、个人所得税41.67元,实发3847.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义务。原告身患残疾,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在物质上对原告进行扶养,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是扶养费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首先,关于王二X的出庭资格问题。我国法律设立监护人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无论原告能否正常表达其是否起诉被告的意愿,王二X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对原告有益无害,故本院认为王二X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各项医疗费均系用以治疗其病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146.98元予以确认。被告覃X抗辩称因王二X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增加了原被告的负担,该抗辩理由不能构成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的理由,故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生活费的问题,生活费和医疗费均属于扶养费的范畴之内,原告王一X作为残疾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在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被告覃X理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生活费,在综合考虑被告覃X的月收入、原告王一X的日常生活需要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生活费共计1600元。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二X在未与原告丈夫覃X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带至北京进行治疗,其初衷虽是为使原告得到更好的治疗,但是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王一X与被告覃X的长期分离,双方生活成本无故增加,这种做法不应得到提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X给付原告王一X医疗费4146.9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X给付原告王一X2015年6月11日至8月11日的生活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一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商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欣速 录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