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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蒙蒙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0号原告王蒙蒙,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委托代理人牛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海创广场*座***室。负责人叶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逸漫,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委托代理人梁柏,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襄阳。原告王蒙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蒙的委托代理人牛乐、被告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梁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蒙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其鄂X的保险车辆同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5月2日,原告沿316国道从樊城区太平店镇返回牛首镇,途中因身体不适让王德保驾车,王德保驾车行至太平店镇莫岗村八组地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操作失误,不慎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及时将事故告知被告和交通管理部门,因事故当时情况紧急事发突然,原告报案中可能存在部分口误,被告遂以此为由,拒不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9000元(具体为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680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司并不知情,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未通知交警部门,事故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2、根据保险法22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但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王蒙蒙所有的鄂X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车辆损失综合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为该车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29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5月2日,王德保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蒙蒙向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报案,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并出具车险损失核损单,核定车辆损失为16600元。后王蒙蒙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6800元,合计18300元。因王蒙蒙向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理赔被拒,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X车辆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案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王蒙蒙为维修车辆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16800元,共计18300元,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虽然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6600元,但是其对车辆损失的核定只是预估,王蒙蒙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6800元与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的核定数额基本相符,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准,故上述两项费用,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王蒙蒙诉请的赔偿三者树木损失700元,虽然提供了樊城区太平店镇莫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7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未通知交警部门,事故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但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王蒙蒙已向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天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表明其对事故发生已经知晓,并应当通过查勘现场确定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而不应强求王蒙蒙另行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蒙蒙保险金18300元。二、驳回原告王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