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士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平,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号3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平及其辩护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平与被害人王某3系街坊关系,被害人王某3家的祖坟在被告人王士平家的承包地中里。2014年10月9日16时许,王某3一家人去地里干农活时,路过自己家的祖坟,发现祖坟被告人王士平犁地时犁到了,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士平将王某3的左手食指咬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左手食指近、远节指间关节活动度丧失,占一手功能的6.851%,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士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士平于2015年7月4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士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士平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姬某、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笔录。(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街坊之间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被告人王士平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士平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士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