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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重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东风与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风,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姚成轩,赵忠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重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东风,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丽萍(系原告李东风之妻),女,住址同原告李东风。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士伟,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轩,男,194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忠华(系被告姚成轩之妻),女,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姚成轩。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风与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姚成轩、赵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李东风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重新立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风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马勇,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士伟,被告姚成轩、赵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风诉称,2013年9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xxx号楼南墙外地面发生火灾。根据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以下简称济南市中消防大队)出具的济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xxx号楼西邻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南门东外墙北侧配电箱下方附近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可燃物(属二、三被告所有)堆放处,继而引燃东侧第一被告堆放在该处的木质包装箱,火势蔓延将原告我位于xxx号楼xxx单元xxx室的财物烧毁,包括门套、窗套、墙面、木地板、电路、阳台石膏及防水吊顶(购买及建造价格总额为38000元)。空调、手机、灯、浴霸、表(购买总额为4000元)。上述财物损失数额共计490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我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方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我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李东风将其诉讼请求由原审的49000元变更为44458元,并明确该损失为因火灾受损财物的修复价值损失)。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李东风的主张,本案案由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四个方面。具体到本案,我公司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李东风的财产受损事实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南市中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并未认定是由于我公司所有的木质包装箱所致。消防部门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安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南市中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吸烟等遗留火种及小孩玩火引发的火灾可能性。由此可见,本次火灾成因有两个可能性:一是吸烟等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二是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载明:起火点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xxx号楼西邻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南门东外墙北侧配电箱下方附近堆积的毛绒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堆处。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魏家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馆驿街小区xxx号楼西南侧堆积的毛绒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系被告姚成轩所有。上述堆积物品的起火亦是引起本次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基本情况的认定载明:馆驿街小区xxx号楼西南侧堆积的毛绒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造成共六户居民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财产不同程序烧损,无人员伤亡。从上可以看出我公司亦是本次火灾的受害人之一,我公司正准备起诉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相关责任人。另外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魏家庄派出所询问我公司董事长徐启的笔录载明:我公司临时放置的是两个长4米,宽约0.3米的长方形木箱,大约20天左右处理。后来在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我方的木箱所致。如果本次火灾事故答辩人我方放置的是机器设备或者高档汽车,岂不引起火灾的人也要赔偿。而且我公司放置杂物的行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公司临时放置木箱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李东风的财产受损事实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并非原告李东风的责任,但其自行搭建的封闭塑钢阳台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对其自身因火灾遭受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责任。二、原告李东风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系其单方估算和第三方出具的收据,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价值和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验证,我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东风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成轩、赵忠华共同辩称,一、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姚成轩放置物品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姚成轩、赵忠华对生对火灾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南市中消防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济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排除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吸烟等遗留火种及小孩玩火引发的火灾可能性。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东风应当找到投放火种的人员,由投放火种人员承担责任,不能简单的推定被告我方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对侵害他人财产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按照普通人的预见标准也不可能预见到会引发火灾,因此被告我方对火灾事故发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造成原告李东风损失的燃烧物是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长条木箱和方形木箱,长条木箱为含有大量油脂的机械配件包装箱,长达数米且数量很多,并不是其所说的两个,放置位置就在原告李东风的阳台下,并且在其工厂的南墙下是工人扔的工作服、鞋、方便面盒子、机械配件包装袋等。被告姚成轩放置的物品均在距离原告李东风居住的居民楼较远的第一被告放置的木箱内,起直到火情被扑灭后仍未燃烧完。涉案火灾事故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我方是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不是责任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李东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该规定,原告李东风应当就其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损失了哪些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东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物品均是原告李东风自行申报,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并且该统计表最后一行已经说明,统计结果仅用于公安消防机构内部统计数据,作为民事赔偿、保险理赔的依据和参考无效。其次,原告李东风不能提供损失物品、维修费的发票,且未计算损失物品的折旧、贬值等因素,不能证明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因此原告李东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即使原告李东风能够证明损失情况,我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东风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13时40分许,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xxx号楼南墙外地面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发生火灾,火势经阳台蔓延至20号楼4单元部分居民室内,造成共计六户居民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室内财产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2013年10月18日,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南市中消防大队针对本次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述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并载明:经调查,起火部位是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xxx号楼西邻、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南门东外墙北侧配电箱下方附近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堆处。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现场指认及调取有关视频监控录像,该起火灾排除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吸烟等遗留火种及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魏家庄派出所对被告姚成轩及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姚成轩自述,火灾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的旧报纸、旧衣物等杂物是其捡来堆放的,现场还有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放置的木质包装箱。居委会就此事也曾找过被告姚成轩,但其并未清理。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自述,火灾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的物品包括被告姚成轩堆放的杂物,还放置有其公司的木质包装箱,火灾发生时其公司大约放置了2、3个箱子,箱子长4米,宽30厘米。2013年12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馆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着火物品中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系被告姚成轩所有,与上述杂物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系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案被告姚成轩与火灾受损失居民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不承认自己其有责任,拒绝接受调解。2013年12月31日,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馆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因本次火灾,造成包括本案原告李东风在内的共计七户居民财产损失较为严重。火灾发生后,原告李东风向公安机关申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9270元。原告李东风居住在济南市,本次火灾的起火现场位于其所居住的上述房屋的南侧阳台下方。原告李东风所居住的上述房屋为南北方向结构,房屋门朝向卫东。进门后为门厅,门厅南侧为主卧室及南阳台,门厅北侧依次为卫生间、厨房,次卧室与厨房隔墙相邻。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成轩、赵忠华提交照片12张,并据此主张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仅在事发现场放置了2、3个木箱不符合实际情况。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木箱的数量不少于7个,木箱的燃烧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姚成轩堆放的物品距离原告李东风的房屋较远,并不会引起原告李东风的损失,我方的行为不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东风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木箱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姚成轩的主张是在推卸责任。从照片显示的情况分析,原告李东风所受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李东风主张因火灾导致其经济损失(修复价值)共计44458元,包括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4400元;奥克马牌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250元;棉被二床,价值260元;木地板3420元;塑钢窗2300元;房屋装修16110元;房间门7291元;灯具、开关、插座等1078元;推拉门2552元;康巴斯挂表130元;双人床一张1364元;衣橱985元;五斗橱和阳台柜1968元;浴霸350元,并提交购物发票、收款收据、信誉单、销售明细等共计14份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东风自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损坏后并未实际再行购买,其余财物均为修复价值损失。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火灾损失应当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被告姚成轩、赵忠华同意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时主张应当考虑物品的折旧以及火灾对损失物品的伤损情况确定损失价值。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财产损失统计申报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购物发票、收款收据、信誉单、销售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本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xxx号楼南墙外地面堆积的绒毛玩具、报纸、衣物等杂物起火,引燃东侧相邻的木质包装箱发生火灾。以上起火并引燃的杂物及木质包装箱,分别属于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其堆放地点属于公共区域,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堆放物品没有正当理由及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东风因火灾事故导致财物受损并据此要求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火灾事故堆放物品与被告赵忠华无关,故原告李东风要求被告赵忠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排除了现场配电盘及其线路、设备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并未明确确定火灾发生的初始原因,不能确定是否有其他侵权主体存在。因此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主体时,可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偿。关于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侵权可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平均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范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叠加或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数人无意思联络,即侵权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第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第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同一且不可分。第四,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共同原因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竞合原因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此包括两种形式,即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和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该条法律规范中的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责任,故应以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为前提。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即对于造成的同一损害,应当斟酌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次需考虑的因素是原因力。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就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是指虽损害原因及结果均已明确,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本案中,被告姚成轩、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堆积在涉案公共场所的物品发生燃烧导致原告李东风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以上两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均无法查明,故对原告李东风的财物损失应由该两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东风的财物损失价值,应当结合以下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第一,我国现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界定火灾发生后损失价值的认定机关和认定程序。第二,原告李东风在火灾发生后向公安机关申报了损失物品的明细和价值。第三,原告李东风提交的现场照片足以证实其所居住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火灾损坏的事实。第四,火灾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李东风与被告姚成轩在社区居委会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而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调解。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李东风长期保留损害现场、保持损害现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第五,因侵权人不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意见,因此要求原告李东风与侵权人共同委托损失鉴定存在客观不能性。即使火灾发生后原告李东风单方委托火灾损失价值的评估鉴定,在涉诉后,被告方仍会提出对于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的异议且仍旧需要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第六,原告李东风在未能与侵权人达成赔偿调解意见的情况下,对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坏进行修缮并针对受损财物购置相应的生活物品并无明显不当。第七,原告李东风已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且购置了受损生活物品,现已失去价值评估的客观条件。第八,原告李东风主张的受损房屋、物品修复价值损失中包括电视机损失,但其并未实际购置,而是以受损电视机的购买发票主张赔偿金额。但如要求原告李东风仅就此一项内容申请价值评估,就评估鉴定费用与电视机损失的价值相比较,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根据以上因素,结合原告李东风提交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照片和其提交的修缮房屋、购置生活物品的证据,本院酌定认定原告李东风的经济损失为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风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17500元。二、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风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17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姚成轩负担515元,被告济南嘉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