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应朋友顾某邀请与黄某、左某、赵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山明湖鲜馆西侧鱼塘边一小饭店就餐。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黄某在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徐某持刀将黄某胸部捅伤。被告人徐某遂即逃离现场。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应朋友顾某邀请与黄某、左某、赵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山明湖鲜馆西侧鱼塘边一小饭店就餐。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黄某在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顾某等人劝止。后二人继续争吵,徐某遂从腰间拿出一把匕首,黄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在二人对峙过程中,其他在场人员将黄某的棒球棍夺下。被告人徐某上前击打黄某胸部一拳,黄某即踹被告人徐某腹部一脚,致被告人徐某倒在一辆汽车上。被告人徐某起身即持刀捅刺黄某左胸部一下,致黄某受伤。被告人徐某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行纵膈血肿部分清除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d的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左某、赵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