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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云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富水小区东门南50米。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鲁Y×××××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的2014年12月11日,孙跻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S212鸭儿沟村南处发生侧翻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9431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核损的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价值认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有瑕疵,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维修费过高;施救费过高;鉴证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020元。2014年12月11日18时,孙跻冉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S212鸭儿沟村南处发生侧翻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跻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城厢金门汽车清障服务中心对车辆施救,施救费700元。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结论为该车的修复价值为37781元(已扣除残值),鉴证费9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鲁Y×××××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价值认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为由对该认证书不予认可,因该认证系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作出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认证部门,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认证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施救费7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鉴证费9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鉴证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7781元、鉴证费95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9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431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认证程序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该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其认证结论所依赖的事实及证据也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在上诉人无法参加委托鉴定程序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了解并提供证据证明认证程序是否合法。其次,认证中心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书,该认证报告仅载明了车辆修复价值,并没有具体列明认证依据、认证程序、认证方法等。同时,该认证报告并没有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认证人员某没有在认证报告中签字。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价格鉴证结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规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也包括价格鉴定标的、目的、基准日、依据、方法、过程、结论、鉴证机构和鉴定小组人员等内容。因此,该认证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鉴代审,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失公平、公正,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于本案鉴定性质、价格基准日、价格依据、认定方法和认定过程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该认证中心的资质证书和本案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责任过程中,出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需要,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关于价值认定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补充提交了由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本案价值认定书内容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资质证明。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资料证明可以作为本案价值认定书的补充内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交警部门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值认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车损价值的认定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价值认证书认证的程序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