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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察布查尔县佛尔尕善镇六十八团,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八团。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辉、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将陈某右颈部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有:镰刀一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辩称,被害人陈某的伤,是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在抢镰刀的过程中,砍到了其右颈部,并不是故意将陈某砍伤。同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许,在第四师六十八团一团连秋雪商店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冲突,陈某捡起地上的镰刀拿在手中,随后张某夺过陈某手中的镰刀将其右颈部砍伤。2015年5月7日,经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033元,并已全部给付。上述事实:实物镰刀一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称,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昱   迪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布音吉  尔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