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炜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胡炜林,男,1988年10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胡炜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胡炜林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业务(卡号:622760339425****)用于消费透支。2012年6月26日,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胡炜林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JA20120265号),约定由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胡炜林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车牌号:粤TWM8**号),金额为9万元,手续费9900元,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胡炜林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按时向其所持有的上述中银信用卡还款。但被告胡炜林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已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0044.21元。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胡炜林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JA20120265号);2.被告胡炜林立即向���告中行中山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截至2015年3月9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0044.21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胡炜林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4.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被告胡炜林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胡炜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称被告胡炜林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炜林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暂计至2015年8月9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398.89元,及之后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胡炜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领用合约;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6.借款借据;7.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打印单、交易流水清单、总表。被告胡炜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胡炜林因购车需要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6月26日,胡炜林作为持卡人与中行中山分行作为经办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JA2012026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9900元,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发卡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期额度生效后,发卡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即中山市创世纪汽车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发卡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则视为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欠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2年6月26日,胡炜林作为抵押人与中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4CJA20120265号,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中行中山分行与借款人胡炜林之间签署的前述编号为JG4CJA20120265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WM8**,发动机号:LOO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2B21K8C32496**)。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即上述借款所购之机动车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之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胡炜林发放了卡号为622760339425****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7月3日将贷款9万元发放至胡炜林指定的中山市创世纪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胡炜林未能及时还款,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导致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之后,胡炜林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8月9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398.89元。另查:胡炜林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日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其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胡炜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通用条款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胡炜林发放了信用卡及购车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胡炜林借款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没有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但胡炜林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胡炜林欠款的数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且胡炜林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的车辆已抵押给中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胡炜林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胡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398.89元,以及之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银车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胡炜林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有权对被告胡炜林提供的抵押物,即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WM8**,发动机号:LOO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2B21K8C3249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为42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42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元,被告胡炜林负担4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