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存燕与安素奇、孙树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素奇,孙树生,赵存燕,张韵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素奇。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桂兰,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燕。原审被告:张韵瞻。委托代理人:张学辉,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素奇、上诉人孙树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安素奇与被告孙树生、张韵瞻商量做山西煤矿土方工程,被告安素奇、孙树生、张韵瞻(实际张韵瞻与原告赵存燕为一股)各为一股,每股投资100万元。三人进行了分工,安素奇负责联系业务,张韵瞻任会计,孙树生任出纳。因原告赵存燕与被告张韵瞻系同学关系,被告张韵瞻以承揽山西煤矿土方工程为由,联系邀请原告出资。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分三笔打入被告张韵瞻名下50万元,分别为一笔350000元、一笔80000元、一笔70000元;4月9日打入被告张韵瞻名下485000元,当天原告赵存燕让被告张韵瞻往其朋友处打款12500元,被告张韵瞻共计收到原告赵存燕972500元。被告孙树生出资300000元。被告安素奇未出资。后开始做工程的准备工作,先后购买了两辆油罐车,一辆卡车。其中一辆油罐车挂靠在邢台县龙宇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另一辆油罐车挂靠在邢台桠炳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卡车登记在被告张韵瞻名下。两辆油罐车花费170000元,卡车花费63000元,加上三辆车的保险和税费共计242770.80元。期间开工资31000元,其他费用96000元,共计352400元。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开支均认可。2013年5月份,被告孙树生看煤矿土方工程无望,将现金账复印件交给被告张韵瞻后就撤了回来,并将自己投资的300000元撤回,此后四人未再经营,四人亦未结算账目。后原告赵存燕向被告张韵瞻追要款,被告张韵瞻返还原告170000元,期间被告张韵瞻将原告赵存燕款400000元借给了董国辉,后董国辉给原告赵存燕打了借条。原告赵存燕所投资剩余款项一直在被告张韵瞻处。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该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四人协商将三辆车卖掉,卖车款给付原告赵存燕,后原告撤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诉至该院,期间原、被告协商原告父亲赵英书将两辆油罐车以80000元价格卖掉,被告安素奇将卡车以30000元价格卖掉,被告安素奇给付原告父亲28500元。原审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均认可合伙,四人合伙所占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三被告辩称还有一个股,但被告张韵瞻、孙树生均不知道是谁,被告安素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三被告辩称合伙四个股份不予采纳。原告赵存燕投资972500元,减去董国辉所借400000元和被告张韵瞻所返还的170000元,实际投资402500元。合伙期间共花费352400元,扣除卖车款110000元,实际亏损242400元,每股亏损80800元。剩余50100元在被告张韵瞻处,卖车款1500元在被告安素奇处。被告安素奇辩称1500元为停车费,被告张韵瞻、孙树生不予认可,且在该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正式票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原告赵存燕称与被告张韵瞻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张韵瞻否认,原告赵存燕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韵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存燕投资款90500元;二、被告安素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存燕投资款82300元;三、被告孙树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存燕投资款80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安素奇、孙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合伙共计四人四股,铁的事实不容改变。二、被上诉人赵存燕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实为个人借款,应针对借款人。三、增加合伙人应征得合伙人同意。四、散伙应经过结算,再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合伙为四人四股,分别为安素奇、孙树生、张韵瞻、张怀田。其中二个合伙人张韵瞻、孙树生均不知道另一合伙人是谁,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所谓的另一合伙人张怀田即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上诉人安素奇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怀田为合伙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合伙为四人四股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13日,在另案的询问笔录中,二上诉人均认可张韵瞻、赵存燕二人为一股;关于合伙期间花费3524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数额,法官征求各位是否还要求清算审计,均答“不要求审计了”;二上诉人均认可合伙经营两个月左右,所谓的合伙人均没有一分钱出资,合伙期间所有花费均出自赵存燕一人之手,现二上诉人称散伙没有清算、增加赵存燕为合伙人没有征得合伙人同意、否认赵存燕所出款项为投资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上诉人安素奇负担1704元,由上诉人孙树生负担16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