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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秦某在临桂县城金山广场汇众吉米网吧上网。当晚8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发现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胡某在网吧座位上睡觉,且其手机放在网吧电脑桌上,被告人秦某在附近观察确认被害人胡某已经熟睡,趁机将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手机予以销售,获款650元。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510元,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销售发票复印件,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88元,返还给失主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黄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覃宇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