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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宗实康与顾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实康,顾丽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宗实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实康与被告顾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荣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实康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顾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实康诉称:2014年3月,原告宗实康跟随被告顾丽华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园街工程做外墙保温工作,从2014年3月至年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634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6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丽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无法发放原告工资。现请求与原告协商分期给付,或判决后收到工程款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宗实康跟随被告顾丽华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园街工程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因工资未能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告宗实康与其他几名工人一同找到被告顾丽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宗实康现金肆万陆千叁佰肆拾元整(46340.00)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如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身份证:××欠款人:顾丽华2015年2月17日”。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但被告避而不见,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顾丽华积欠原告宗实康劳动报酬4634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宗实康劳动报酬46340元。如被告顾丽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顾丽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吉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