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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从业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百花东路1号对出路边,将1小包净重3.17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黎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3.17克;从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阮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17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建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