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家住玉龙县。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丽江市看守所。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和少某某家,在和少某某家北楼二楼盗窃了两袋半秦艽约60公斤,并以15元/公斤的价格卖到马某某经营的药材收购站,得款9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和某某所盗秦艽的价格为9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某辩称:我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和少某某家,在被害人和少某某家北楼二楼盗窃了两编织袋半的秦艽约60公斤,并以15元/公斤的价格卖到马某某经营的药材收购站,得款900元人民币。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和某某所盗秦艽的价格为9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被告人和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翻墙进入被害人和少某某家,在被害人和少某某家北楼二楼盗窃了两编织袋半的秦艽约60公斤,并以15元/公斤的价格卖到马某某经营的药材收购站,得款900元人民币的事实。4、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其在玉龙县鲁甸乡砂石加工厂旁边,看见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好像拉着三袋秦艽,其没看清楚袋子的颜色,当时袋子好像没有系紧,秦艽从袋子里漏出来落到地上了,当时其跟那个人说秦艽在掉了,那个人也跟其说了句话,但没听清在说什么;(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和某某跟其打电话借摩托车称要去杵峰村委会拉一块茶盘,其就答应了,当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和某某打电话说摩托车已还,其傍晚6点左右到家,摩托车已经停放在家;(3)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拉着三袋药材来到其家收购药材的铺面里问买不买秦艽,其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把那个小伙子带来66公斤的秦艽收购了,付了1000元钱给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卖给其的秦艽是干的。以前那个小伙子不会到其这里来卖药材,都是其上门去收购的,那个小伙子家种植了秦艽,但是那个小伙子家的秦艽在3月份之前就被其和别人买完了。5、被害人和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其发现堆在其家北楼二楼的秦艽被盗,被盗了多少也说不准,估计有300公斤,其出门时大门和北楼都上锁了,其于3月24日18时左右发现被盗的,其怀疑对象是被告人和某某,因为3月24日14时左右美早林村的蜂亮看见被告人和某某用摩托车拉着四袋秦艽在大村一组的大河边扎口袋,因为口袋没有扎紧一路都掉着秦艽,从其家到大村一组的大河边的路上都掉着秦艽。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龙县鲁甸乡和少某某家北楼楼房二楼。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占昆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经马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份卖秦艽给其的被告人和某某。8、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县价鉴(2015)70x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和少某某被盗的60公斤秦艽的价格为人民币900元人民币,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玉龙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扣押了和某某盗窃后卖给马某某的秦艽两袋,后于4月27日将两袋秦艽发还给和少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卫萍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和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和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