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卢敏。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委托代理人:冯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代表人:刘澄鹤。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原告卢敏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冯懿,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799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崔天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电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因当日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突然熄火。事发后,保险车辆由台州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到现场施救并被拖至该公司。经宝诚公司维修人员检查发现,保险车辆发动机缸体内存在机械损坏,需更换部分连杆、中缸等配件。原告委托宝诚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经被告定损确定为623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仅赔付了311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1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其所有的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及该车在严重积水路面上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发生车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涉水险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因原并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的范畴,根据该约定,被告也有权予以拒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项达成理赔协议,约定由被告按50%赔付,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未投保涉水损失险。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卢敏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卢敏于同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12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990元,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记载,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记载,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部分第(一)项记载,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2014年8月19日20时至20日20时,台州市区普降暴雨。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崔天明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电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进入该车辆发动机致使发动机内部机械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宝诚公司维修,原告卢敏为此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2300元。宝马金融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卢敏按揭贷款还款情况正常,由原告卢敏自行修理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产生的保险费直接划入原告卢敏的账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定损,确定其合理的金额为623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卢敏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敏提供的行驶证、神行系列产品保险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气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维修证明、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估价单、保险理赔确认书、借记卡明细查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卢敏所有的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并造成的维修费的合理损失金额为62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原告卢敏主张涉案事故系因暴雨产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既抗辩本案事故属于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又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进行免责抗辩,主张,涉案事故系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行驶所致,并非暴雨所致,而原告卢敏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其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同时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认为,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的范畴。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当保险条款存在矛盾时,不论是从条款存在矛盾的角度还是从不利解释原则的角度,均应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反映,2014年8月19日20时至20日20时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地所属的台州市区普降暴雨,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因暴雨天气导致的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而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卢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因上述两条款就本案事故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应当理赔的规定存在矛盾,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项达成理赔协议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50%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其赔付原告卢敏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的合理损失623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公司业已赔付的311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卢敏保险理赔金31150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拒绝向原告卢敏赔付上述31150元的保险金额,故原告卢敏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该保险金额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卢敏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卢敏保险金311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