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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黑鸡”),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5年1月14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在安溪县长坑乡等地,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贷款信息,并在网站上留下QQ等联系方式,待受害者咨询时,要求受害者提供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后谎称自己是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给受害者拨打电话,谎称能够提供小额贷款,并要求受害者缴纳保证金等汇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拨打诈骗电话563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元。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长坑乡查获同案人王某丁等人,并扣押到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及人民币6,500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厦门集美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清赃款、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涉案手机使用基站查询比对,光盘,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执行款收据、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诈骗得款6,800元,又数额属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在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退清全案赃款、缴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个月又4日。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退缴及公安机关移送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八百元、刘某某六千元。三、没收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佳霖人民陪审员林志炼人民陪审员叶春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