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李某。被告韦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罗秀镇乐雅村红冲顶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3********。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锋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黎伟鸿生育一女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9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办理离婚,但原告到桂平市民政局不见被告出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黎某的出生时间等;3、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黎伟鸿生育一个女儿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9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办理离婚,但原告到桂平市民政局不见被告出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夫妻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至今没有任何来往,夫妻间的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黎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前夫所生女儿黎某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负担。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圣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