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xx诉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某某,住通河县。被告:倪某某,原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倪文博(2005年12月28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婚生男孩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文博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2份。主要内容:倪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AB结字180500785。登记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盖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A2.居民户口薄一份。主要内容为:倪某某,户主,婚姻状况:已婚;张某某,与户主关系:妻子,婚姻状况:已婚;倪文博,与户主关系:长子,出生日期:2005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盖章);通河县公安局浓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盖章);登记日期:2012年8月20日。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户籍在一起,结婚期间生育男孩倪文博。证据A3.证明1份。主要内容:今证明我村村民倪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离开本地,现已满两年,去向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浓河镇洪太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时间:2015年3月23日;情况属实,通河县公安局浓河镇派出所(盖章);通河县公安局浓河镇派出所民警钟玉春(签字、盖章);证明时间:2015年3月24日。拟证明:被告倪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因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均真实有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倪文博(2005年12月28日出生)。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离婚,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生男孩倪文博(2005年12月28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东审 判 员 袁 巍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子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