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苑相暖与苑娟、苑宏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相暖,苑娟,苑宏,苑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苑相暖。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娟。被告苑宏。委托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勇。原告苑相暖诉被告苑娟、苑宏、苑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妻子胡美贞原来在即墨市富民街33号有一处房屋。2009年8月4日,即墨市坊子街区域统一拆迁,该房屋置换了两处楼房。分别是:5号楼9楼1单元3户,面积89.24㎡和7号楼16楼2单元3户,面积104.25㎡。同年原、被告协商,将三个被告应继承的份额折合现金分给了他们。现在双方因这两处房屋发生纠纷,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即墨市坊子街东区5号楼9楼1单元3户和7号楼16楼2单元3户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苑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苑宏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苑宏姓名错误,与我的身份情况苑红不相符,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苑勇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本案第二被告苑宏,其提交的由即墨市公安局颁发给自己的身份证证件,证实其姓名为苑红,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大同新村同盛街49号。身份证号码:××。故本案被告苑宏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应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相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