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崔兆明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崔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崔兆明,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桲椤台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以下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拆除硬化地面1.5米×13.10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崔兆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崔兆明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义务: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拆除硬化地面1.5米×13.10米。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拆除建筑物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