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振东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76号案外人张振东。申请执行人杨茂有。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本院在执行杨茂有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振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振东称,2012年10月19日,我与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张家口市高新区长城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6、7层房屋,按约定缴纳了购房款506.55万元,该两层房屋应当属于我所有,故我对贵院作出的(2015)张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查封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整体)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网上转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作出的(2015)张三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杨茂有与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银行存款2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和收益。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公告查封了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座落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市政府东大街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整体)。查封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张振东与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张振东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张家口市高新区政府东大街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6、7层房屋,总价款为506.55万元。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1、卓盛军记录的还款计划记载,2013年5月27日、5月29向张振东借款350万元,现尚有260万元未归还,保证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愿以10%向张振东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原房屋担保合同继续履行。2、卓盛军证言:其负责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期间向张振东借款200万元,后该借款已偿还,我公司与张振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做担保。执行员 执行员 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3、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称:根据张振东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9日,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张振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张振东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卓盛军就给其出具了缴纳购房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故张振东不能主张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6、7层房屋的所有权;张振东已向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供的同一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偿还借款,张振东又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6、7层房屋的所有权。针对同一笔款项,张振东同时向两个法院主张不同的诉求。所以,张振东没有对对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张振东与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虽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据又称房屋为担保,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张振东对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6、7层是享有所有权,还是享有借款合同的担保权,故案外人张振东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振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李庆祥执行员黄世国执行员赵芙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