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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吕某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9日生男孩张某某,现年两岁。婚前彼此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感情很淡,男方独断专横,遇事从不商量,一味听取父母的,男方在外地��作,也不过问女方怎么含辛茹苦的照护孩子,另男方的家人也和原告不能融洽相处,由于女方长期辛苦工作,又带幼小的孩子,劳累过度,女方现在整日浑身无力、头晕恶心、昏昏沉沉,晚上不能正常睡觉,男方不但不能体谅女方,且近年来又无端怀疑女方,不信任女方,并且言语侮辱、无理取闹。由于男方长期在外地工作,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很是冷淡,家庭生活极不幸福,双方也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及财产等问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现双方都很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双方所生孩子张世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判令家庭财产(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电热水器、三套家具、沙发、茶几、餐桌、电动车、厨具等)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2012年2月份我们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工作在外地,40天回来一次,今年6月28日我们双方因为琐事闹矛盾,原告就提出离婚,是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今年7月份我回来了几次,原告都不和我见面,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估计是因为婆媳之间的关系和其他家庭琐事,孩子10个月后一直由我妈带,我们只是休假才回家看孩子,原告说的其他事情都不存在,这些小事不至于闹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价值5000元的壁挂炉、价值6000元的空调,双方婚后为被告父母归还了1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以来,双方为��营好家庭都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和心血,原告所述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属于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婚生子张世羽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精心照顾及呵护,家庭的幸福与否直接关系到孩子的身心能否健康成长,故从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幸福、社会和谐的角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作的原因致双方婚后聚少离多,难免会产生隔阂和误会,双方因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理解,致原告心理和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这些情况通过双方努力可以克服和解决,被告应权衡好工作与家庭的重要性,原告应积极调整心态,双方遇到问题只要能及时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彼此包容,就能消除隔阂、经营好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