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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原告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路北侧金海华府第1栋一座1层12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5046241-5。法定代表人倪汉明。委托代理人罗莉,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平利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亮,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3区西部国际珠宝城1栋第2层B2-15(C1)号,组织机构代码L3365037-9。经营者徐勇杰,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原告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专业市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可以向建行书面推荐已进驻深圳市西部国际珠宝城开展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建行申请“商易贷”贷款业务,同时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2月,原告推荐被告向建行申请40万元贷款,建行于2013年3月20日发放该贷款,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时,被告还款帐户余额不足,建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当日,原告向被告还款帐户转入402410.64元,建行已扣划该笔资金偿还被告全部本息。被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在原告代其还款后,偿还了22410.64元,故请求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专业市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书面推荐进驻深圳市西部国际珠宝城开展实际经营的商户向建行申请“商易贷”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告书面推荐被告向建行申请40万元贷款,原、被告签订《深圳西部国际珠宝城关于商户担保贷款的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收取代被告缴纳给建行的贷款总额10%的贷款保证金。2013年3月20日,建行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贷款到期时,被告还款帐户(44×××85)余额不足,建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40万元;同日,案外人李少红向被告帐户转账2410.64元;建行扣划402410.6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确认已没收被告贷款时交付的4万元保证金,亦确认被告2014年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万元。同时,被告已向案外人李少红偿还了2410.64元。以上事实有《专业市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深圳西部国际珠宝城商户担保贷款预审批表》、《专业市场“商易贷”客户贷款申请/推荐表》、《西部珠宝城商户推荐报告》、《深圳西部国际珠宝城关于商户担保贷款的补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以及《关于明金海集团替尚玉轩珠宝专柜代偿说明的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建行贷款4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进行偿还,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建行收取该笔贷款本息共计402410.64元,原告代为偿还40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保证金40000元及现金2万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34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支付代还款项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40000元及其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7138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珠宝城尚玉轩珠宝专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