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2号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钟林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高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高桥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上海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维园道*���号***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79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76.7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24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号***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主大会讨论事项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以及原告诉请欠费期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123.87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物业服务费5,12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