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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叶某某,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洪卫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卫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未按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原、被告相识至今,被告未带原告去过被告家中,当事人双方的父母未曾谋面。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理念难以相容,双方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尽早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暂住证2份,证明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暂住的时间;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因为我父母不在家,所以我没有带原告去我父母家,但带原告去过我亲戚家;夫妻发生争吵很正常,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年春节后才开始分居,不同意离婚。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某某对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吴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2015年7月27日,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叶某某与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因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至不能挽回。叶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