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嘉誉四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嘉誉四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36289-0。法定代表人张春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嘉誉四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162806-1。法定代表人赵东琇,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嘉誉四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上诉���嘉誉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承建嘉峪关市方特游乐园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32.5级水泥2000吨(暂定),单价240元/吨,按购水泥总金额付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供水泥1924吨,价款为468960元。以上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崔全民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且在被告承建的嘉峪关市方特游乐园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处理日常事务,其在原告出具的水泥对账单、发票对账单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供水泥1924吨,价款468960元。无被告公司印章的任何与账务有关的单据为无效单据的抗辩理由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为对账单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及时偿付的责任。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甘肃嘉誉四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11304元,由被告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一审判决送达后,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认定货款数额的关键证据是送货单原始凭证,在被上诉人仅提供水泥对账单复印件,未提供送货单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对账单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效力,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468960元货款,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认定崔全民在水泥对账单、发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要求须有使相对人(被上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主观方面要求相对人(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上诉人明知崔全民仅为上诉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并非项目经理、财��负责人,无权在发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上签字,却仍然让其签字的行为,主观上显属恶意;2、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单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此约定置若罔闻,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缺乏真实性与法律效力的对账单为依据认定事实,显属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中,既有复合32.5级规格的水泥,又有复合52.5级规格的水泥,而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号仅为复合32.5级,原审法院将此货款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供货1597吨,价款为383280元,并提交送货单原始凭证证据(第二联客户联)反驳被上诉人诉求,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多供货327吨事实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多支付货款85680元,更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83280元。被上诉人嘉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非仅仅是送货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交了发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3日崔全民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发票对账单及水泥对账单上签字是出于被上诉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嘉峪关方特欢乐世界项目水泥送货单统计表,拟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水泥数量为1597吨,货款总额为383280元。被上诉人嘉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崔全民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只出具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崔全民为上诉人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水泥送货单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质证。对上诉人九龙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7月13日崔全民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二审审理期间出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崔全民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有利益关系,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与其在发票对账单与水泥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相互矛盾,故对该���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水泥送货单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送货单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崔全民签字的水泥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嘉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上诉人九龙公司工作人员何丁卯、王忠、崔全民、刘振华的签字确认,且其记载的收货数量和金额与上诉人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崔全民签字确认的发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记载的收货数量及金额均一致,故该送货单复印件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的证据予以使用。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以送货单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崔全民作为上诉人九龙公司在方特欢乐园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身份已被九龙公司在一、二审中予以确认,九龙公司对发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中崔全民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崔全民在水泥送货单、水泥对账单、发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嘉誉公司相信��行为代表了九龙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崔全民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水泥送货单统计表否认水泥对账单的效力,因水泥送货单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崔全民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二审审理期间出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该证人证言与其在发票对账单与水泥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相互矛盾,且其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其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嘉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增值税发票、发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嘉誉公司向上诉人九龙公司供应水泥1924吨,计货款46896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上诉人兰州九龙长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