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希英与刘西方、刘西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希英,女,194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方,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西洋,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素琴,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世豪,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韩建伟。原告王希英诉被告刘西方、刘西洋、刘素琴、刘世豪、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刘西洋、刘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方、刘素琴、王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英诉称:原告与刘静芝于1991年11月结婚在一起居住,与前五个被告系继母继子女关系,在婚后刘静芝身体不好,在1994年初突发脑溢血,大脑萎缩,造成瘫痪,成为了“植物人”,刘静芝长期卧床不起,原告辛辛苦苦在家侍候陪伴,任劳任怨不计个人劳累,几被告很少去家看望侍候其父,原告也因常年操劳造成体弱多病,在精心照料陪伴19年后,刘静芝于2012年7月17日不幸病故,原告操办了刘静芝的丧事,支付了所有费用30210元。刘静芝系王封公司的退休工人,因原告之前完全依靠刘静芝经济收入维持生活,现无经济来源,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被告王封公司应当补偿给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等费用38943.94元,但被告刘世豪将该费用办到了自己名下,造成原告无法领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静芝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8943.94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豪辩称:原告和刘静芝结婚并一起居住,应当有结婚证证明;抚恤金等费用办到我名下的事,我不知道;对原告称因丧事支付30210元有异议。被告刘西洋辩称:原告没有结婚证,不是婚姻关系,只是保姆;我父亲刘静芝的工资在其得病后由原告支配。被告刘西方、刘素琴、王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刘静芝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王希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清单,证明王封公司对刘静芝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的具体金额;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和刘静芝是夫妻关系;4、户口本一份,证明刘静芝的基本情况;5、王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款项在王封公司,没有领取。被告刘世豪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字迹不一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西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看不懂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刘世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23张,证明刘静芝办周年的费用,大约6万多元。原告王希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自己书写,不合法,不可能花费6万多,第一次办丧事原告才支出3万多元,本案与继承遗产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西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西方、刘西洋、刘素琴、王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的个人身份证、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刘静芝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王封公司证明,与被告刘世豪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世豪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希英与刘静芝于1991年11月共同居住,1994年刘静芝瘫痪,其日常生活由王希英进行护理照顾,2012年4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刘静芝再婚前有刘西方、刘西洋、刘素琴、刘素云、刘素梅五个子女,均在刘静芝和王希英共同生活前成年另住。2012年7月17日刘静芝病故,王希英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刘西洋和刘世豪已将王封公司向刘静芝家属发放的38672.24元(丧葬费19606.24元、一次性抚恤金25300元,扣除多领的养老金和护理费后的数额)领走。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刘素云、刘素梅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刘静芝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刘静芝的近亲属予以分配。原告作为刘静芝的妻子,长期与刘静芝共同居住生活,在刘静芝瘫痪长达十余年时间里尽到了护理照顾责任,并且在刘静芝逝世后原告支付部分丧葬费用,故对丧葬费部分原告可适当多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抚恤金和丧葬费中的2.5万元归原告所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西洋和刘世豪实际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故该2.5万元应当由被告刘西洋、刘世豪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静芝的一次抚恤金和丧葬费中的25000元归原告王希英所有,被告刘西洋、刘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希英2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王希英对被告刘西方、刘素琴、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希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刘西洋、刘世豪负担,互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民审 判 员 张小涛陪 审 员 许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