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凯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在广东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钟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沿滨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深湾五路辅道路段时,与熊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和周某女朋友叶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后将周某带至医院抽血并抓获,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4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粤A×××××机动车系从广州神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熊某人民币118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熊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叶某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赔偿广州神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协议书,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诊断报告单,证人叶某、熊某的证言,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熊某对周某的辨认,案发现场录像光碟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0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