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晓蓉与袁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蓉,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蕾,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晓蓉与被上诉人袁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秦晓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晓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8日向袁蕾借款4万元,并向袁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蕾现金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袁蕾一审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秦晓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袁蕾提出借款,袁蕾同意借款并提供现金借款4万元,秦晓蓉向袁蕾出具了借条。后袁蕾多次催促秦晓蓉还款,秦晓蓉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秦晓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秦晓蓉一审辩称:秦晓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向袁蕾提出借款,并向袁蕾出具了借条,但袁蕾之后并未履行实际借款义务,并且借条上写明的是“借”而非“借到”,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并且秦晓蓉长期不在忠县居住,故借条并未收回。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袁蕾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蕾以现金方式向秦晓蓉借款4万元,秦晓蓉向袁蕾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秦晓蓉虽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但借条本身表明借款系现金支付,秦晓蓉出具借条并签字表明借款已经支付。故对于秦晓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秦晓蓉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在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还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袁蕾起诉要求秦晓蓉还款视为催告,袁蕾主张自起诉时间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秦晓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秦晓蓉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秦晓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秦晓蓉负担。上诉人秦晓蓉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秦晓蓉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代表已收到借款。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就存在合同履行,袁蕾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秦晓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的是“借”并非“借到”,当然不能说明袁蕾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注明是“现金”,袁蕾出具借条就表明借款已经支付是错误的。2、袁蕾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袁蕾在一审中承认自己经济紧张,没那么多钱。既然没那么多钱又是如何借给秦晓蓉的呢?而且借款又没有利息,袁蕾不可能去问朋友亲戚借钱再借给秦晓蓉,显然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晓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279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袁蕾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袁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袁蕾二审答辩称:袁蕾在秦晓蓉出具借条当天即以现金方式向秦晓蓉提供借款4万元。按照通常理解,出具借条就表明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否则不会出具借条。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秦晓蓉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交付,也即袁蕾作为贷款人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此点关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是否已经提供,袁蕾作为贷款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理由是:第一,秦晓蓉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的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并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就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秦晓蓉称是现金交付,结合借条内容,即“今借袁蕾现金”,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第二,借条这种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中,除有证据证明双方采用其他方式交付借款外,在现金交付的方式中,具有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作用;第三,秦晓蓉一直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并称因自己长期居住在重庆主城故未能即使收回借条,但其此种解释并不合理。如果秦晓蓉在出具借条当日没有收到借款,理应当场就收回借条,而不是等待对方在提起诉讼时才提出未收回借条,秦晓蓉对其在未收到借款就出具借条,且未收回借条的解释不具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判决对本案借款已经提供的认定予以确认。至于秦晓蓉上诉提出袁蕾没有支付能力,以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否认袁蕾已经提供借款的理由,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晓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秦晓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