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桥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桥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桥文,男,1987年7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翻译人李自明,男,红河县人民法院干警。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桥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小雨、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桥文及翻译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桥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白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桥文于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红河县XX乡XX后山尾随被害人许XX至“XXXX”(哈尼语地名)处,从后面拉住被害人许XX的背篓,将其拉倒在地,并用手捂住许XX的嘴开始在许XX身上抢东西,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许XX的黄色小包掉在地上,被告人白桥文捡起该包后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将包里装有的一部红色手机和现金135元占为己有,后将小包丢弃。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害人许XX到红河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报案称她早上10点多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将钱和手机抢走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白桥文实施犯罪后被群众扭送至红河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的情况。3.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6日早10点左右,她在回XX旧寨途中,被被告人白桥文尾随,走到XX后山小路的时候,被告人就来拉她背篓,将她拉倒在地上,用手捂住她的嘴,来翻她的裤兜,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被告人抢走一部粉红色手机和200元左右现金,随即她报案至XX乡派出所的情况。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上午,他的舅舅(侬XX)接到其二嫂许XX打来的电话,称自己被XX乡XX寨的一个小伙子抢劫了。后他及其舅舅在XX乡老年活动室找到被告人白桥文,在白桥文承认实施过抢劫行为后将白桥文扭送到XX乡派出所的情况。5.证人侬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接到其二嫂许XX的电话,说自己被XX乡XX寨的一个小伙子抢劫了,叫他赶紧去找这个人。他来到老年协会就看见被告人白桥文在那里打麻将,经许XX辨认后,便和杨XX一起将被告人白桥文扭送到XX乡派出所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标的邦华牌N3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害人许XX在见证人钱XX的见证下,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白桥文)就是2015年3月6日对她实施抢劫的人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白桥文对其抢劫地点XX后山小路“XXXX”(哈尼语地名)和逃跑过程中丢包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白桥文对其抢劫所得的手机和现金进行指认,以及他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胸部、右耳和脸部被被害人抓伤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红河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物品粉红色按键手机一部、现金135元、棕色麻质手机套等物品,并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许XX的情况。1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桥文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12.被告人白桥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6日上午10点30分许,他在XX后山尾随被害人至“龙普龙岸”处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上,在被害人身上抢东西并与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将从被害人裤包里掉出来的小包抢走,共抢劫所得150元现金和一部粉红色的手机。后在XX老年活动室打麻将时被群众扭送到XX乡派出所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桥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桥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桥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桥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家起代理审判员 张倩梅人民陪审员 李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