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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鲍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23号原告:鲍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婚生女不闻不问,对家庭也不负责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婚生女的生活及教育一直由原告来负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已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婚生女李某乙尚年幼,现已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确定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鲍某直接抚养负担。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