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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5)1258孙某诉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长子县宋村乡常村人,住本村。法定监护人孙海清,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长子县宋村乡常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南郭村。上诉人孙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海清,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孙海清系原告父亲,系被告前夫。2003年原告父母感情不和,经长子县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孙某由原告父亲孙海清抚养。孙某(即原告)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孙海清、被告赵某某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孙海清抚养至今,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父亲孙海清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给付其抚养费21200元,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海清的诉讼请求。判后,孙海清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与原告父亲孙海清2003年离婚后,2004年与王小兵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5年4月28日被告与王小兵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父亲与被告虽经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事实上原告从2003年9月7日起一直由原告父亲照顾其生活,日常生活的开支及学习费用也由其父亲孙海清承担。现原告作为被抚养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以后每月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抚养费40800元的主张,首先原告不是该主张的诉讼主体,其次权利人孙海清针对该主张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均败诉。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孙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年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5元。判后,孙某不服,主张自己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之前的抚养费408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父亲孙海清离婚时,孙某判归其抚养,可判决生效后孙海清拒绝执行判决,孩子其一直领不上,其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因孙海清常到再婚的地方找事,破坏了其新组建的家庭,造成其又一次离婚。关于孙某抚养问题,不是其不抚养而是孙某的父亲孙海清不让抚养。如孙某愿意和其生活,可一起和其去外打工维持生活。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上诉人孙某系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儿子,赵某某有义务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付上诉人孙某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是恰当的。关于上诉人孙某主张2003年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用,因该主张其父亲孙海清已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并被法院判决驳回,现上诉人孙某再次提出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2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