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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姚某,中文名姚某,女,1959年11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程某,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玄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9日,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玄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提起再审。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玄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裁定,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2001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姚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02年1月1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告姚某与被告程某即日起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姚嘉由原告姚某抚育;三、座落南京市某地7号1802室公房(使用面积46.4平方米)一套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四、双方无其它纠纷。”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5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又受理程某诉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5)玄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一女姚嘉由程某扶养。姚某原为中国公民,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某地7号1802室。2011年5月16日,其取得美国护照,护照姓名为姚某。程某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美国永久居民卡。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中程某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审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离婚,故程某的起诉系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原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5)玄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程某的起诉。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法院再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称:1.分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房权益。2.要求赔偿精神、经济损失及子女的抚养费。3.追究原审原告的法律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程某从1998年10月去美国,15个年头没有回国,没有支付过任何房屋费用,2002年1月双方协调离婚,南京市玄武区某地7号1802室公房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这是在我没有成为美国公民(2011年)之前的处理,此房到现在没有分割。现本人居无定地,右手残疾、左脑肿瘤手术,再加上年老体弱,身体不好、需长期居住生活在中国,迫切要求分割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二、程某自1994年10月因涉嫌贿赂潜逃,当时只有四岁的女儿姚嘉由我及我父母帮忙照顾教育,双方协议离婚后仍由我抚养教育,程某得到女儿抚养权却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在我生病期间,挤出钱来给孩子生活费,不足她自己打工,直到2011年6月底止,才停止给生活费。程某得到女儿抚养权却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和责任,长期隐形的创伤和打击围绕着我,造成了我和女儿无法挽回的母女亲情,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压力、生活负担打击和经济损失,程某对以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请求:1.分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房权益。2.要求赔偿精神、经济损失及子女的抚养费。3.追究原审原告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本案因一事再理,一审法院撤销了(2005)玄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我对此案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审查认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姚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02年1月17日作出(2002)玄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且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程某又为此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后还作出了(2005)玄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现一审法院再审裁定撤销(2005)玄民一初字第该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萍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