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明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泉,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明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泉撤回上诉。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铎审判员 冯世联审判员 蔡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