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富民与吕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民,吕士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王富民,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被告吕士林,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缺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富民诉被告吕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士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民诉称,2013年5、6、7、8四个月,原告王富民在被告吕士林工地干小工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载明欠王富民11500元,于2014年5月12日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吕士林立即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士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吕士林欠原告王富民劳务报酬共计11500元的事实。2、定西市公安局西巩驿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富民与欠条上所写王富明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吕士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默认原告诉称的事���。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原告王富民在被告吕士林承包工地(南川福台安置点隔壁、飞天路私人住宅、西川园区盖牛棚、镇龙路私人住宅)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吕士林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王富民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王富明(经派出所出具证明,王富民与王富明系同一人)工资11500元,5月付工资50%,其余工资约定2015年7月12日付清,由于笔误写成2015年5月12日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富民与被告吕士林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士林所欠原告王富民劳务费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富民劳务费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吕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