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05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何伟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本市海珠区新滘西路大塘地铁D出口候客时,因乘车路线车资问题与被害人万某乙发生纠纷继而打斗,被告人何伟持铁棍将被害人万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乙左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乙持折叠刀将被告人何伟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何伟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何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万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万某乙人民币198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何伟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刑初字第207号、(2009)海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2007)坪监放字第122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在照片,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0852号、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何伟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何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六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