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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彩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吕彩勤,女,生于1964年10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彩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勤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许,刘振洋驾驶原告吕彩勤所有的豫R42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邓州市公路局超限站时,撞击到停放在超限站的搅拌铁架,致使搅拌铁架和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但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59700.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造成的损害后果;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刘振洋具备驾驶资格,吕彩勤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财产损失险的事实;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给邓州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成品仓造成的损失为54200.38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5、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赔偿邓州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搅拌设备损失78000元;6、交通费票据,计款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振洋驾驶豫R42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公路局超限站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击了停放在陶营乡超限站的搅拌铁架,致使搅拌铁架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彩勤赔偿了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有限公司600T料厂损失78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4日南阳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邓州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拌合站成品仓实际损失价值为54200.3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雇佣司机刘振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邓州市公路局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邓州市陶营乡超限站的搅拌成品仓撞毁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原告吕彩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吕彩勤的损失数额为:1、应赔偿拌合站成品仓损毁损失54200.38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2、评估费3000元(依据税务发票)。上述1-2项共计57200.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彩勤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彩勤5520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吕彩勤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