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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江红、陈前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江红,陈前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32号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鲁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凯。被告:袁江红,女,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365。被告:陈前进,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39X。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江红、陈前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到庭参加��讼,被告袁江红、陈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江红、陈前进于2009年9月对其购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港口道48号海逸华庭6幢705房办理了交楼验收手续。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9.97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加梯灯费181元。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982元、违约金1390.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止物业管理费398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述第一项违约金139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上诉第一、二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江红、陈前进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82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江红、陈前进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9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3.海逸华庭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4.承诺书复印件;5.协议书复印件;6.业户收楼证明书复印件;7.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被告袁江红、陈前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告袁江红、陈前进是中山市港口镇港口道48号海逸华庭6幢705房的业主。原告提交被告与中山市华凯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0901019920)中附件海逸华庭临时管理规约显示,业主购买物业位置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港口道48号海逸华庭6幢705房,建筑面积为109.97平方米;约定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以上费用,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该规约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982元、违约金1390.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海逸华庭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业户收楼证明书复印件、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充分有效证实被告袁江红、陈前进拖欠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对其诉讼主张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江红、陈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海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心然周晓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