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家庆与陈家英、刘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庆,陈家英,刘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家庆。被告陈家英。被告刘江,系陈家英丈夫。原告陈家庆诉被告陈家英、刘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庆、被告陈家英、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家庆与被告陈家英系弟姐关系,被告刘江系陈家英丈夫。2008年原、被告共同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院,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有。2015年因广大铁路建设需拆迁该房屋,经评估,该房屋价值498173元,现该笔拆迁补偿款尚在祥云县广大铁路建设指挥部,欲拨款账户为被告刘江名下。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就该笔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平分房屋拆迁补偿款49817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房屋产权人为二被告,原告没有任何份额。原、被告一家人原在云南驿镇康仓村新庄子31号居住,因住房紧张,2007年经被告陈家英向集体申请,批得182.7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被告陈家英还向集体缴纳了宅基地优势费20800元。之后二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盖了两层共十四间房屋,总面积425平方米。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妇出资建盖,其他任何人未出过资。2009年被告陈家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9)第00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家英。综上,原告陈家庆虽与被告陈家英系弟姐关系,但原告诉称的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共有不实,该房屋从批地到建盖原告没有出过任何资金,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陈家英,该房屋的产权只能是被告夫妇,原告没有任何份额,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户口薄两本(其中一本为陈家英个人的户口薄,另一本户主为刘江,母亲陈甲、弟陈家庆、长子刘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B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内含宗地图)、收据一份(2007.2.11.),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缴纳宅基地优势费20800元的情况;B3、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驿信用社贷款借据(2008.6.6.)复印件一份、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帐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驿营业所贷款还款明细复印件三页,证明二被告因建房向信用社和农行贷款及还款的情况;B4、被告陈家英书写的建盖房屋欠款还款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建房借款、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A无异议。原告对B1、B2、B3无异议,对B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陈家英自己书写,对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A、B1、B2、B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4、形式要件不合法,真实性无法审核,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庆与被告陈家英系弟姐关系,被告刘江系陈家英丈夫。原、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原在云南驿镇康仓村新庄子31号居住,2007年被告陈家英向集体申请,批得182.7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被告陈家英还向集体缴纳了宅基地优势费20800元。之后二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共十四间,因建房二被告向农行、信用社及亲戚朋友借了部分款项,之后二被告逐步偿还了借款。房屋建好后原、被告一家搬迁到新房居住。2009年被告陈家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9)第00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家英。2013年2月18日原告陈家庆与张甲登记结婚,陈家庆系初婚,张甲系再婚,张甲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赵甲到陈家庆家生活,在陈家庆举行婚礼过程中二被告也支出过部分费用。2014年3月21日陈家庆与张甲生育了儿子陈乙,至今张甲、赵甲的户口尚未迁移至云南驿镇康仓村委会三组,陈乙也尚未办理落户手续。2015年6月15日前原、被告一大家人仍在新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内共同生活。因广大铁路建设需拆迁原、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的房屋,按拆迁补偿办法,原、被告可获得该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三通一平费等合计498173元。现房屋已被政府拆除,原、被告搬迁到政府安置的八间活动板房内居住、生活,原、被告各住四间,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498173元已存入被告刘江名下,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该笔拆迁补偿款,现银行卡由祥云县广大铁路建设指挥部保管。另查明:2008年二被告建盖砖混结构房屋时其儿子刘甲未成年,原、被告母亲陈甲已年老,建房中未出资,只是帮忙看守工地。本院征求陈甲对各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意见,其表示不参与分割,但多年来原、被告未分家,一直共同生活,原告陈家庆对家庭及建房也有贡献,对房产也应享有一定份额,建议由陈家庆、陈家英、刘江三人平均分割各项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家英与原告陈家庆系姐弟关系,虽然各自均先后结婚生子,但一直共同生活,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过分配。虽然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系以被告陈家英名义向集体申请批准,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陈家庆系该户家庭成员,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也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同理争议房屋虽系被告陈家英、刘江主持建盖,但原告陈家庆对家庭及建房也有过贡献,故对争议房屋也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原告陈家庆、被告陈家英、刘江三人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因广大铁路建设需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被政府拆除,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分割各项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考虑二被告对争议房屋贡献较大以及原告夫妻及子女今后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确定争议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498173元由原告享有150000元,剩余部分归二被告享有。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家庆、被告陈家英、刘江共同共有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498173元,由原告陈家庆享有1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家英、刘江享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010元,合计11780元(缓交),由原告陈家庆承担3900元,被告陈家英、刘江承担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杨宏文人民陪审员 张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