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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被告人程某尾随其有婚外恋的妻子万某甲及小舅子万某乙、朋友范某、徐某等人,到本市井岗山大道××××号×栋×单元×××室万某甲的情人郭某家附近,等待愿意回上饶生活的万某甲与郭某最后告别。恰遇郭某与万某甲、万某乙等人行至井冈山大道建设银行门口,程某与郭某为万某甲的去留发生争执,继而俩人产生肢体冲突,程某对郭某眼鼻处击打二拳,郭某则掏出跳刀对程某的左脖、右后背刺杀,万某乙、万某甲、徐某等人见状将程某、郭某拖开。程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郭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及左侧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郭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因感情纠纷,徒手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并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甲、徐某、王某的证言;证人万某乙的报案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西)公(刑)鉴(伤)字[2015]0429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常住人口只信息、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谢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