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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与陈伟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陈伟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纪军。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陈伟洋,男,汉族,。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买xx牌小汽车。当时议定价格l08000元提车,当场被告支付了20000元,并注明欠款人民币88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把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就支付余欠款,有被告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交原告收执为据;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却是一次又一次的推诿拒还,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买卖车辆款人民币8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洋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机动车辆交易。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伟洋与原告签订《深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的xx牌红色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03xxxx,车架号码(即车辆识别代号)为LVHFA1643750xxxxx,车辆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车辆成交价为108000元,提车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12时30分。《车辆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在收到买方购车款项后,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第十三条补充条款处书写“欠88000元”字样。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纪军在卖方处盖章、签字确认,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被告陈伟洋在买方处签字捺印确认,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购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购买的车辆已过户至其名下,并提供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车辆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其品牌型号、车辆注册日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出售的车辆情况一致。庭审过程中,本院就本案的车辆交易过程要求原告作出说明,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汽车,并于2011年8月14日拟定购买发动机号码为203xxxx的xx牌红色小型轿车,原告填写《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08000元,但当日被告仅为初步选定车辆,未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因双方为朋友关系,故在被告缴纳20000元定金后在《车辆转让协议》注明的提车时间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15日,被告确定购买该车后就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称《车辆转让协议》第十三条补充条款“欠88000元”为被告书写,确认欠原告88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庭审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伟洋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号xx牌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和本院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洋向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二手车辆,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其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但原告已于2011年8月14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且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伟洋在购车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购车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惠东县和立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减半收取即100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陈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妙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