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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山萤石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萤石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唐山萤石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萤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萤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送定氧枪、定氧枪护管等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送货,被告只是陆续为原告结算货款,但一直没有付清,经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549.9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758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账目不符,需要双方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定氧枪、定氧气探头、铁水取样器等货物,总销售货款为人民币1180100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692510.01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589.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下欠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萤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589.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