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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长清与李伟国、王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余长清。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李伟国。被告:王小梅。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家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特别授权)。原告余长清诉被告李伟国、王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清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李伟国、王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家松、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伟国驾驶被告王小梅的鄂J×××××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樊川大道旭光村满江红大酒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鄂J×××××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7.00元。被告李伟国辩称:我是借用王小梅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35.40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三、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四、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六、误工证明、执照,拟证明误工损失。被告李伟国所举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垫付医疗费。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国伟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对被告李国伟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伟国驾驶借用被告王小梅的鄂J×××××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樊川大道旭光村满江红大酒店门前,与原告余长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钢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告李伟国垫付医疗费7035.4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另查明,鄂J×××××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樊口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长清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伟国承担。被告王小梅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960.00元(60.00元∕天×16天)。护理费1259.00元(28729.00元∕天÷365×16天)。误工费8694.00元(41754.00元∕年÷365×76天)。营养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交通费160.00元。医疗费7035.40元。共计:18348.4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因原告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付,故被告李伟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保险黄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余长清支付保险赔款11313.00元,向被告李伟国支付7035.40元。二、驳回原告余长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李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