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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培忠与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培忠,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洪培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安吉路恒盛汽车商城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1735811-4。法定代表人林榕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燕,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洪培忠与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培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王玉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培忠诉称,原告系泉州市洛江区安吉南路恒盛商业广场·尚东国际C栋421、422、423、425单元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因办公需要与原告签订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尚东国际C栋421、422、423、425单元,租期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租金均为人民币1571元,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5日的,被告除应缴纳所欠租金外,逾期部分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的5%的违约金。经算,原告所出租的尚东国际C栋421、422、423、425房的月租金合计为6284元,每季度租金为18852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已到期的租金。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5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622元(以75408元为基数,按30%计算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租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承认原告洪培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尚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季度届满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5日的,被告除应缴纳所欠租金外,逾期部分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的5%为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每季度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26日,故2015年3月至5月租金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起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5655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及天数分别为18852元、266天,18852元、175天,18852元、84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2015年2月28日期间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则日贷款基准利率为5.6%÷12个月÷30=0.015%。参照该日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064%)计算逾期违约金计1737.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期间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则日贷款基准利率为5.35%÷12个月÷30=0.06%。参照该日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06%)计算逾期违约金计2126.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8日期间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则日贷款基准利率为5.1%÷12个月÷30=0.014%。参照该日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056%)计算逾期违约金计1203.6元,综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共计50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培忠租金75408元及违约金5067.5元,合计80475.5元;二、驳回原告洪培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元,由原告洪培忠负担219.5元。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