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巧与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远红、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李巧,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连高鹏、杨瑞英,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2216-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白龙路**号附楼*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远红,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远红,男,汉族。被告周聪,男,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伦久、熊斌,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巧诉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的诉讼代理人连高鹏、杨瑞英,被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伦久、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世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世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被告世邦公司除按照前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同时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世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远红、周聪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远红、周聪为被告世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世邦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3万元;2、被告世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6月7日起到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063万元计,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1155126元);3、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即按未还本金1063万元计,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为1732690元);4、被告世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9500元;5、被告张远红、周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包括因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邮寄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系高利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合同期内利息应与期外利息一并计算,原告未主张期内利息是因借款时就事先砍了129万元的砍头息,被告4月4日并未实际收到1500万元,只收到1371万元。之后被告又持续归还本息,超过利息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被告只差原告本金7088980元,在此之前的利息也全部清偿完毕。同时,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均不应支持。原告李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李巧身份证复印件、世邦公司登记卡片、张远红、周聪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巧系适格原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系适格被告。二、《借款协议》、世邦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张远红《保证合同》、周聪《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张远红、周聪为被告世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汇款回单、银行汇款清单。欲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世邦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四、案件起诉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案件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案件起诉费103683.90元、律师代理费1295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5531元。被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诉讼担保费未约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1500万元的当天,原告又收回129万元;对第四组证据中案件起诉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案件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没有约定,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案件起诉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案件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第四组证据中的担保费发票系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且原告也确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故本院对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世邦公司、张远红、周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一、《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记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原告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分别为1000万、500万)向被告世邦公司支付款项1500万。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世邦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预先支付砍头息129万元,实际出借本金只是1371万元;《借款协议》自2014年4月4日生效,利息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三、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个人电子转账记录(电脑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说明、身份证(苏玲)。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原告李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第三组证据只认可其中的委托付款说明、《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身份证(苏玲),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原告李巧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付款说明、《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身份证(苏玲)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建设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在庭审之后原告李巧对案外人苏玲收到的款项均予以认可,而第三组证据中的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个人电子转账记录(电脑截图)收款人均系苏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系建设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李巧与被告世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李巧借款15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约定,若被告世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巧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被告世邦公司除按照前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同时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李巧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世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巧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李巧与被告张远红、周聪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远红、周聪为被告世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2014年4月4日,原告李巧向被告世邦公司的账户汇入1500万元。另查明,被告世邦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通海县纳古锦工工贸有限公司汇入129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通海县云马扣件厂汇入140万元;被告张远红分别于以下时间向苏玲账户汇入相应款项:2014年6月6日25.7417万元、2014年6月18日21.5万元、2014年7月4日21.5万元、2014年7月24日21.5万元、2014年10月24日30万元、2014年12月4日2万元、2015年1月13日43万元;被告张远红于2014年6月6日向寸彪顺账户汇入500万元;被告周聪于2015年2月12日向苏玲账户汇入50万元。原告李巧除对向通海县纳古锦工工贸有限公司及通海县云马扣件厂收到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外,对苏玲及寸彪顺收到的所有款项均认可系被告向原告李巧归还借款。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款项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原告李巧诉请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巧与被告世邦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李巧向被告世邦公司出借借款1500万元,原告李巧于2014年4月4日将1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世邦公司的账户,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万元。三被告辩称被告世邦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当天将129万元汇至原告李巧指定的账户,该129万元系砍头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但是该129万元系汇入案外人通海县纳古锦工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李巧指定通海县纳古锦工工贸有限公司系代原告李巧收款,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对通海县云马扣件厂所收到的140万元本院亦不予确认。第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多少款项及所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由于原告李巧对苏玲及寸彪顺收到的所有款项均认可系被告向原告李巧归还借款,故对苏玲及寸彪顺所收到的全部款项本院均确认为被告向原告李巧归还的款项,共计7152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上述7152417元应先扣减利息,超出的部分再扣减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李巧主张本金1063万元系其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了500万元,500万中63万是利息,其余437元系归还本金,故利息从2014年6月7日开始主张;但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共归还原告李巧5257417元,故本院将按照庭审查明的被告归还款项的情况,按照每笔款项的归还时间,对尚未归还的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对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在本金中进行相应的扣减。例如:2014年6月6日,被告张远红归还了5257417元,而1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1.97万元,超出的463.7717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2283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了21.5万元,故以1036.2283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为8.18万元,超出的13.3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2.9083万元。以此类推,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3.9783万元。由于被告此后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归还的125万元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无法再扣减本金,因此,被告应以本金1003.9783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扣减之后支付的125万元。第三,关于原告李巧诉请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李巧与被告世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世邦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巧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原告李巧与被告张远红、周聪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约定被告张远红、周聪为被告世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巧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李巧主张三被告应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3978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张远红、周聪已归还的1250000元);二、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95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95531元,共计人民币225031元;三、被告张远红、周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远红、周聪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83.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683.90元,由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远红、周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韬审 判 员 宋婕人民陪审员 朱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