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晓凤与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陈正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凤,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陈正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曹晓凤。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群。被告:陈正财。原告曹晓凤因与被告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陈正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及被告正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凤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益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无。被告正益公司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原告确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对未归还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或原告确定的提前收回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付清时止。因被告正益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支付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均由正益公司承担。被告陈正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正益公司交付了借款5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尚有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正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正益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9000元;三、被告陈正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归还本金800000元,故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正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正益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庭在裁判时予以调整。被告陈正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晓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条(附银行本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正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正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6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正益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正财未到庭质证。被告正益公司、陈正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正益公司向原告曹晓凤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被告正益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曹晓凤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曹晓凤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陈正财为正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晓凤向被告正益公司交付借款5500000元。被告正益公司已归还原告曹晓凤借款本金4800000元,尚有700000未还,被告陈正财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酿成本诉。另查明,原告曹晓凤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6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晓凤与被告正益公司、陈正财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益公司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正财作为担保人,在正益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曹晓凤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晓凤实现债权的费用69000元;三、被告陈正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曹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曹晓凤负担50元,由被告嘉兴正益置业有限公司、陈正财共同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