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窦某。被告赵某。原告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4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不能养家糊口,且经常为一些琐事的事情大吵大闹,本来原、被告就没有感情基础,这样一闹更是雪上加霜,使原告对被告丝毫产生不了感情。就在2009年时原告无奈曾经起诉离婚,被告当时以孩子的抚养权为由,要挟原告就是不同意离婚。后又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保证改正恶习,原告当时为了孩子就没有在坚持离婚,可是没有几天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同以前一样直到现在。就在今年孩子患××,需要几个疗程才能治愈,原告花光了自己的所有××,原告和被告的亲朋好心相劝,然而被告拒不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相反还几次到医院吵闹,要求孩子放弃治疗,期间只付过一小部分的钱,连做一次检查的费用都不够,还要求原告给被告钱,至此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使原、被告的感情进一步恶化。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孩子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取回结婚时的陪嫁。要求被告赔偿这些年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明××××年××月××日窦某与赵某在晋州市马于乡政府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很好,只是偶尔为琐事争吵,并不影响多年的夫妻感情。若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治疗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晋州市马于镇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梦晗,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的个人财产29寸显像管式乐华彩电一台,威力双桶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嘉陵110摩托车一辆,VCD一个、音响一个要求取回,其它的物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经法庭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孩子,彼此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偶尔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积极化解。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愿积极去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对家庭有责任心,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盼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