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涵与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王涵,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涵诉被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涵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源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